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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支持了欠款金额和利息

发布者:张栋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4日 10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木业公司与被告Z、被告TC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原告木业公司的委托张栋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9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23630日为8728.6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3974.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木业公司表示放弃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1719日,因被告TC公司承包的石河子市XX项目施工需要,被告Z向原告订购木地板,商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地板的供货及安装。20211112日,原告施工完结算工程款总计68637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9698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审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520日,被告TC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被告Z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6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TC公司签订了采购供货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将石河子市XX项目中的运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运动地板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单价、金额:产品名称为泰橡运动木地板,不含税价为179200(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枫木全桉实木复合运动木地板,不含税价为278100(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施工费不含税价为187040(施工内容见配置清单,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彩漆部分(材料甲方提供,施工费按照300//天计算);以上总价款为644340元;上述单价包含面板材料、两遍面漆施工及材料、弹性垫、划线人工费、EPB防潮膜、CPE薄膜、地板钉、结构安装、免费维保等费用;不含毛板、龙骨、找平垫块、画线漆/彩漆材料、运输、卸车、上楼及税金费用;另外甲方承担乙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往返机票及住宿费用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202110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6374元,其中包括泰橡运动木地板179692元、复合运动木地板279698元、施工费186536元、彩漆施工28500元、机票款2280元、住宿费2159元、画线材料2150元以及彩膜6649元。2021719日至2022430日期问,被告TC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89389元,尚欠余款96985元迄今未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称20218月左右原告提供的48m3护墙板并非实际所需的落叶松而是价格较低的樟子松,其每立方价差700元,主张应从前述应付款中扣减差价款33600元,以及多支出的运费19500元。对此原告称其只是中间介绍最终系由被告决定向青岛商家直接购进用作护墙板的木材并支付货款,并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同意扣减。被告自认其接收青岛厂家供货后,在施工过程中才发现该厂家所供木材有部分是樟子松而不是落叶松,但因出于已经到货且施工工期紧张的原因,后来仍然同意原告在施工中继续使用该木材。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揽案涉文体中心运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报酬,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TC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承揽案涉工程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尚欠余款数额为969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TC公司支付欠款969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子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被告TC公司抗辩认为应从原告的报酬款中扣减所谓护墙板木材差价及运费共计53100元,缺乏合同依据,案涉欠款中也不包含此相关木材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木材系由原告所供应,况且被告亦自认在发现内地厂家发送的木材与约定不符后并未向该厂家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在施工予以使用。综上,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Z是被告T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磋商及签约等行为均属于代表公司的企业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的企业法人单位被告TC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Z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业公司欠款96985元;

二、被告T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业公司96985元为基数,自2022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木业公司要求被告Z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TC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木业公司

张栋律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新疆大学,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独特办案技巧,兼具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经验,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石河子
  • 执业单位: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90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侵权、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