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栋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4日 10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C、原告Z与被告商贸公司、被告T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C与原告Z的共同委托张栋律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5日,原告购买了由商贸公司开发、二建公司承建施工的X小区X栋X号房屋。因商贸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该项目停工。后该项目由二建公司继续施工,并由其出售房屋收回工程款。二建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且石河子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给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门牌证。该房屋于1998年7月交付后,原告使用至今。2002年,二建公司改制重组为T公司。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销售合同、公房产权证等资料无法让商贸公司提供,致使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无法办理。原告已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因各种原因致使原告现在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登记结婚。
1996年11月1日,石河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H(甲方执行方)与石河子市二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本工程住房12套,每平方米按950元收取;由乙方收取甲方执行方已预收的5套定金10.5万元,其余房款经协商全部由乙方负责按甲方执行方提供的价格问购房者收取,作为甲方执行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周某在甲方处签字,H在甲方执行方处签字,S在乙方处签字。
1997年1月18日,原告支付X小区X栋X号房屋房款63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又支付房款10335元。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1997年,二建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1998年7月21日,石河子市地名委员会给原告发放上述房屋石河子市门牌号码卡一张。
2002年2月28日,商贸公司取得X小区X栋的公房产权证。截至2009年9月3日,商贸公司在石河子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X小区X栋房屋所有证存根附记显示X、X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一、商贸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成立,于2000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建公司于1989年4月20日成立,2002年与原石河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发展为现T公司。二、石河子市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X小区X栋X号、XX号、XXX号房屋档案信息显示每套房屋仅有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契税基数确认单、契税完税证、门牌号码卡,其中收款收据上备注:维修基金已全额支取,此票作废;X号与XX号房屋的确认计税价格均为67000元。
三、本院为查明事实前往X小区X栋入户调查,其中XX号房屋所有人陈述:本人房屋从二建公司购买,房款也支付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给本人出具了收据,但是未签订购房合同。1997年,本人入住该房屋,房屋产权证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本人多次前往房屋交易中心,直至2003年1月,本人才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产权证时,本人仅提交支付房款的收据,并按照房产局的要求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契税。当时,本人与X号房屋的房主一同办理的产权证。
办完手续后,房产局将X栋X、X单元的公房产权证也交付本人,后因楼下房主也要办理产权证,将公房产权证从本人处借走,后未返还。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二建公司作为X小区X栋X、X单元的施工单位,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以收取的房款作为工程款。原告与二建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但是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已经向二建公司全额支付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商贸公司与二建公司也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商贸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二建公司也因国企改制合并为现在T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贸公司、被告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C、原告Z办理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商贸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